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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还重审案件看一审案件质量

      二00四年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结各类民事案件2260件,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170件,二审审理发还重审21件,是一审审结案件的0.9%,占上诉案件的12%。经过对发还重审案件的评查,一审案件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还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审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有2件案件因主体资格审查不严而被发还重审。一件是潘某与吴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一审认定“被告曾患过脑膜炎有后遗症,生活与正常人有明显差异”,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二是陕西省某工程管理局与贾某保管合同一案,二审认为贾某开办的某加工厂,其工商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其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吊销,应以加工厂为被告,而不应以自然人为被告。对主体资格的审查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其一,对自然人民事行为的认定,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仅就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精神病问题作以分析和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精神病的认定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以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准;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以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没有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的,以当地群众的公认来推断,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原则。其二,企业法人和非法人机构的主体资格,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一是涉及企业改制、更替的,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谁是企业权利义务和财产的承继者,谁就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企业在连续一段时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年检,又未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第一,企业法人撤销、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已成立清算组织的,应以企业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第二,企业已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应以清算人为当事人。经释明后,原告仍只起诉原企业法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企业法人不依法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主审法官、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反驳与反诉的问题。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卫生监督所、某疾病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反驳与反诉的问题。案情是这样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监制费和宣传推广费。一审认为是反驳。二审认为是反诉,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诉。关于反驳与反诉的问题,实务中应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请求。反驳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从事实上、法律上指出对方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理由证据不充足,或根本不存在,从实体的诉讼请求、主张理由、证据可信度和诉讼程序上予以否认。实务中是反诉还是反驳在某种情况下不是很好区分的。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仅提出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放弃或隐瞒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多并且要求分割。被告的这一主张是否 就属于反诉呢?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另一方提出装修物赔偿的主张,是否属于反诉?我们认为,不宜作为反诉来处理。首先,不论被告是否提出该主张,本诉的审理无疑都要涉及到被告的主张,即使被告不提出,都要在审理过程中查清并作出裁判。其次,从方便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来说,本诉对被告的主张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

      三、履行释明义务的问题。释明义务在实务中,大多数人将之称为释明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对于重大程序事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其后果的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涉及涉明制度的规定。发还重审案件中有2件涉及到释明权的问题。一是杨某与王某的出资纠纷。原告以出资纠纷起诉,一审查明的是合伙纠纷,认为合伙人未对合伙经营帐务进行清算,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应在查清事实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变更案由,再由合伙人结算,后依法处理。二是赵某与樊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他人的,判决樊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审认为肇事车辆非樊本人所有,系借用甲的,而该车又系甲借用乙的。车主、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樊某无证驾驶而将车辆出借给樊某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不妥,将案件发还重审。结合这两个案例来看,释明制度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义务。法官在其审理的案件当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待证事实、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行为的后果作以告知。法官若不履行该义务,则属于失职行为;第二,它的主要功能在于矫正当事人主义下可能产生的片面追求形式平等的倾向,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社会正义的法治理念;第三、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规则,受一定限制。从时间上是在审理之中;从主体上看是由法官来进行,若案件审理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的,应由合议庭进行;从内容上看是重大程序事项、当事人的行为及其后果;从方式上看仅是解释或说明,应当通知双方都在场;从后果上看释明的目的仅在于当事人对诉讼行为及其后果,存在重大瑕疵,不释明,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况。若法官行使了释明义务,当事人明确知道其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有意坚持,无疑是要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官违反履行释明义务,及在个案中未对其他重大程序事项进行释明而作出裁判的,属于突袭裁判的行为,可以构成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

      四、诉讼时效的问题。发还重审案件中有2件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中一件纠纷是这样的:原告与被告双方1998年4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批货物,被告预付货款50%,下余货款在同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640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欠32000元。原告于2004年6月起诉。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原告以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双方曾发生打架,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理为证据,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被告给付未清结的货款。二审认为,原告并未有2003年7月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将案件发还重审。诉讼时效是时效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发生与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完成的结果是权利人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利益。诉讼时效的完成仅是义务人主张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利人的请求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权利人仍可以胜诉。一般认为,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实务中还应掌握:义务人以诉讼时效的完成为由进行抗辩,权利人应该就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进行举证。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形。权利人本身没有主张权利的作为,怎么能让义务人举证明权利人的不作为行为呢?而只有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因行使而期间尚未完成,或者该期间尚未届满,权利人手里才可能有相关的证据。由权利人负责举证,也符合谁持有证据谁就应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述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提供2003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公安机关治安调处的证据,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二是他并没有提供在诉讼时效完成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这是本案被发还重审的实质所在。

      分析其原因,发还重审案件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少数法官或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被发还重审;二是个别法官能力不高,诸如履行释明义务的问题;三是少数人员不能严格依法办案,超审限办案的现象仍然存在;四是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极个别案件的审理缺乏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认识和实践,影响了案件质量。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着重强调提高司法能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广大法官具备了高度的责任心和扎实的业务能力,案件质量就会提高。

 (田旭东 周 稷)


更新日期:2005-11-4 15:00:03 阅读次数: